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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务须知
人民检察院各类案件受理(立案)及审查标准
时间:2020-09-0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控告申诉检察

控告检察: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填写《来访登记表》,负责接待的检察人员应当认真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对涉检信访案件应当制作接谈笔录。

    对信访人提供的控告、申诉及其他申请材料认为内容不清的,应当要求信访人补充。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应当要求信访人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五人。

    对采用走访形式报案、控告的,控告检察部门或者举报中心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接待,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证据(物品)清单,并由报案人、控告人签名,必要时予以拍照,并妥善保管。

接受报案、控告的检察人员,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须对其报案、控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诽谤他人,以及诬告陷害、诽谤他人应负的法律责任。

 

    1.对具备下列条件的刑事申诉,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1)属于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2)属于本院管辖;

  3)申诉人是原案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是受申诉人委托代理行使申诉权的委托代理人;

 4)申诉人提交的申诉材料事实叙述清楚、申诉理由及请求明确,有相关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支持;原案的相关法律文书和复查案件的法律文书齐全。

    申诉人口头提出申诉的,应制作笔录,并由申诉人签名或者盖章。

    2. 对下列申诉,人民检察院可以不再立案复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直接答复申诉人,必要时可制作《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回复申诉人:

  1)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复查作出决定的;

  2)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复查作出决定,申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

  3)申诉人的合理诉求已经依法处理但仍坚持申诉,所提出的要求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

  4)申诉人反映的问题经调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或者申诉人反映的问题已经依法处理,申诉人明确表示接受处理意见,又以同一事由重新申诉的;

  5)属于证据不足的案件,已经人民检察院依法复查,但限于客观条件,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仍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申诉人又不能提供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

  6)案件已经两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且采取公开审查形式复查终结,申诉人没有提出新的充足理由的;

   7)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且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复查的,如果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检察院不再立案复查,但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或者判决、裁定有其他重大错误可能的除外;

  8)申诉人反映的问题已过诉讼时效,或者反映1979年颁布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前的问题,已经作出结论,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无复查依据,申诉人仍要求重新处理的。

    3.对下列申诉,应当制作《刑事申诉提请立案复查报告》,经部门负责人或者分管检察长批准后立案复查:

  1)原处理决定、判决或者裁定有错误可能的;

  2)不服本院作出的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申诉人首次提出申诉的;

  3)不服人民检察院对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首次作出的复查决定的;

  4)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复查处理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有错误可能的;

  5)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

  6)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国家赔偿:

    1.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接收下列材料:

1)刑事赔偿申请书。

刑事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受害人的基本情况,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申请的时间。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问明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2)赔偿请求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要求其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委托他人代理赔偿申请事项的,应当要求其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

代理人为律师的,应当同时提供律师执业证及律师事务所介绍函。

3)证明原案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

4)证明原案处理情况的法律文书。

5)证明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及其程度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材料。

6)赔偿请求人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赔偿请求人或者其代理人当面递交申请书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院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接收赔偿申请材料清单》。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以内一次性明确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充的全部相关材料。

 2. 同时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当立案:

1)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请求人身自由权赔偿的,已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五项规定请求生命健康权赔偿的,有伤情、死亡证明;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请求财产权赔偿的,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但已查明该财产确与案件无关的除外;

2)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3)赔偿请求人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4)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内;

5)请求赔偿的材料齐备。

刑事被害人救助:

    1. 对不起诉案件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应当给予救助:

1)因严重暴力犯罪造成重伤,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的刑事被害人;

2)刑事被害人因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已经死亡,与其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为重要生活来源,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近亲属。

因过失犯罪或者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如精神病人、不满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的刑事不法行为,导致重伤或者死亡的刑事被害人,生活困难又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可以参照有关规定予以救助。

2.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办案部门拟作不起诉决定的,应当主动了解被害人家庭经济情况,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并配合做好相应工作。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办案部门应在送达不起诉决定书之日起十日以内将公诉案件审查报告、不起诉决定书、刑事被害人基本情况等材料移送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备案。

对人民检察院正在办理案件中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办案部门认为需要救助的,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救助申请并提出意见,连同有关材料移送刑事申诉检察部门。

3. 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救助申请的,应当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受理。

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向办案部门提出救助申请的,办案部门应在三日以内将申请材料及时移送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并告知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

(三)侦查监督案件受理审查标准

审查逮捕

    1. 侦查监督部门收到提请批准、移送审查或者报请逮捕的案件后,应当立即指定专人进行审查:

  1)发现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或者报请逮捕书)、案卷材料和证据不齐全的,应当及时要求补充有关材料;

  2)对于不符合管辖规定的案件,应当建议公安机关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移送。

2. 审查逮捕标准

--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的;

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已经着手实施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

4)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即犯罪嫌疑人归案前或者归案后曾经自杀,或者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试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犯罪嫌疑人曾经故意犯罪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1)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

2)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3)实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4)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1)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2)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3)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未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4)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严重妨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

需要对上述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已交纳保证金的,同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1)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2)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3)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4)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1)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2)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3)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需要对上述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决定:

1)不符合《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3)515条至第521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

2)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4)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5)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7)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1)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2)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3)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4)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5)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6)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立案监督

    1.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2. 侦查监督部门对行政执法机关已经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立案监督:

  1)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

  2)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

  3)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有异议,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的。

侦查活动监督

   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1)采用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2)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3)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自涂改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4)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5)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6)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7)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8)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9)非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

  10)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11)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12)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

  13)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14)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15)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16)应当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而不告知,影响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17)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18)讯问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录音或者录像而没有录音或者录像的;

  19)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依法应当通知家属而未通知的;

  20)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四)公诉案件受理审查标准

   1.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

   公诉部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由案件管理部门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

   2. 案件管理部门受理案件时,应当接收案卷材料,并立即审查下列内容:

  1)依据移送的法律文书载明的内容确定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2)案卷材料是否齐备、规范,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3)移送的款项或者物品与移送清单是否相符;

  4)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 案件管理部门对接收的案卷材料审查后,认为具备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并立即将案卷材料和案件受理登记表移送相关办案部门办理。

    经审查,认为案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及时要求移送案件的单位补送相关材料。

    对于案卷装订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移送案件的单位重新装订后移送。

    4. 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移送审查起诉。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依法进行。

   5. 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查明:

1)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单位犯罪的,单位的相关情况是否清楚;

2)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是否明确;

3)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及酌定从重、从轻情节;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

4)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书及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证明相关财产系违法所得的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5)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依法收集,有无应当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

6)侦查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完备;

7)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8)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9)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10)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对于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

11)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12)涉案财物是否查封、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清单是否齐备;对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和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处理是否妥当,移送的证明文件是否完备。

6.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发现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监督纠正:

1)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2)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3)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4)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5)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7.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或者收到决定书、裁定书后十日以内通知负有监督职责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或者案件管理部门以及看守所:

1)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的;

2)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后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的;

3)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

4)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一审案件,或者将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

5)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延期审理、中止审理,或者同意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

8. 公诉部门审查案件时,应当对侦查机关(部门)随案移送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清单、处理意见进行审查。

对账实不符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进行核实、更正。

经审查认为不应当查封、扣押、冻结的,公诉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批准后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返还原主或者被害人。

9. 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在遵循法定程序和期限、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可以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

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三)犯罪嫌疑人承认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

(四)适用法律无争议。

10.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11. 案件审查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1)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2)证据确实、充分;

3)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12. 绝对不起诉: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于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

相对不起诉: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决定不起诉:

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老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

2)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

3)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的;

4)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

5)群体性事件引起的刑事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属于一般参与者的。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不依照上述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

1)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

2)一人犯数罪的;

3)犯罪嫌疑人有脱逃行为或者构成累犯的;

4)犯罪嫌疑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而从犯已被提起公诉或者已被判处刑罚的;

5)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犯,一并起诉、审理更适宜的;

6)犯罪以后订立攻守同盟、毁灭证据,逃避或者对抗侦查的;

7)因犯罪行为给国家或者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有严重政治影响的;

8)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9)其他不应当作不起诉处理的

存疑不起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1)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2)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5)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人民检察院依据前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

13.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审判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1)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违反管辖规定的;

2)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的;

3)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4)法庭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

5)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

6)法庭审理时对有关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7)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8)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裁定发回重审的;

9)故意毁弃、篡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或者其他诉讼材料,或者依据未经法定程序调查、质证的证据定案的;

10)依法应当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而不收集的;

11)徇私枉法,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

12)收受、索取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律师等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13)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14)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15)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16)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

17)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的行为。

  (五)监所检察

监狱检察

    收监检察: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在收押罪犯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1)对公安机关、看守所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应当收押而拒绝收押的;

   2)没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而收押的;

   3)收押罪犯与收押凭证不符的;

   4)收押依法不应当关押的罪犯的;

   5)其他违反收押规定的情形。

    对监狱依法应当收监执行而拒绝收押罪犯的,送交执行的公安机关、看守所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建议承担监督该监狱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向监狱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出监检察:发现监狱在出监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1)没有出监凭证或者出监凭证不齐全而出监的;

  2)出监罪犯与出监凭证不符的;

  3)应当释放而没有释放或者不应当释放而释放的;

  4)罪犯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办案人员押解而特许离监、临时离监或者调监的;

  5)没有派员押送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到达执行地公安机关的;

  6)没有向假释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执行地公安机关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

  7)没有向刑满释放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送达释放通知书的;

  8)其他违反出监规定的。

   减刑、假释检察: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等执行机关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1)将不符合减刑、假释法定条件的罪犯,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

  2)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不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

  3)提请对罪犯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的;

  4)提请对罪犯减刑的减刑幅度、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5)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被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或者假释考验期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

  6)其他违法情形。

   暂予监外执行检察: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的执法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1)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

  2)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或者对于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没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开具的证明文件的;

 

  3)监狱提出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没有同时将书面意见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的;

  4)罪犯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后,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实行社区矫正的;

  5)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没有依法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

  6)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或者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严重违反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且刑期未满,应当收监执行而未及时收监执行或者未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的;

  7)人民法院决定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收监执行,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后,监狱未及时收监执行的;

  8)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罪犯,监狱未建议人民法院将其监外执行期间、脱逃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或者对罪犯执行刑期计算的建议违法、不当的;

  9)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届满,未及时办理释放手续的;

  10)其他违法情形。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检察: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裁定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检察院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

1)死刑缓期执行期满,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监狱是否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提请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是否依法裁定;

2)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监狱是否依法侦查和移送起诉;罪犯确系故意犯罪的,人民法院是否依法核准或者裁定执行死刑。

禁闭检察:发现监狱在适用禁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1)对罪犯适用禁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2)禁闭的审批手续不完备的;

3)超期限禁闭的;

4)使用械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5)其他违反禁闭规定的。

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检察:发现监狱在狱政管理、教育改造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1)监狱人民警察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罪犯的;

2)没有按照规定对罪犯进行分押分管的;

3)监狱人民警察没有对罪犯实行直接管理的;

4)安全防范警戒设施不完备的;

5)监狱人民警察违法使用械具的;

6)没有按照规定安排罪犯与其亲属会见的;

7)对伤病罪犯没有及时治疗的;

8)没有执行罪犯生活标准规定的;

9)没有按照规定时间安排罪犯劳动,存在罪犯超时间、超体力劳动情况的;

10)其他违反狱政管理、教育改造规定的。

看守所检察

收押检察:发现看守所在收押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1)没有收押凭证或者收押凭证不齐全而收押的;

2)被收押人员与收押凭证不符的;

3)应当收押而拒绝收押的;

4)收押除特殊情形外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

5)收押除特殊情形外的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人员的;

6)收押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员的;

7)收押时未告知被收押人员权利、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有关规定的;

8)其他违反收押规定的。

出所检察:发现看守所在出所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1)出所人员没有出所凭证或者出所凭证不齐全的;

2)出所人员与出所凭证不符的;

3)应当释放而没有释放或者不应当释放而释放的;

4)没有看守所民警或者办案人员提押、押解或者转押在押人员出所的;

5)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有期徒刑罪犯或者被决定劳动教养人员,没有在一个月以内交付执行的;

6)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没有及时交付执行的;

7)没有向刑满释放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送达释放通知书的;

8)其他违反出所规定的。

 羁押期限检察: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的羁押期限管理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1)未及时督促办案机关办理换押手续的;

2)未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届满前七日以内向办案机关发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通知书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后,没有立即书面报告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办案机关的;

4)收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羁押必要性审查、羁押期限届满要求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申诉、控告后,没有及时转送有关办案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

5)其他违法情形。

教育管理活动检察: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1)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在押人员的;

2)监管人员为在押人员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帮助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的;

3)违法对在押人员使用械具或者禁闭的;

4)没有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的;

5)违反规定同意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提出看守所讯问的;

6)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其他申请、申诉、控告、举报,不及时转交、转告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办案机关的;

7)应当安排辩护律师依法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没有安排的;

8)违法安排辩护律师或者其他人员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9)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予以监听的;

10)没有及时治疗伤病在押人员的;

11)没有执行在押人员生活标准规定的;

12)没有按照规定安排在押人员劳动,存在在押人员超时间、超体力劳动情况的;

13)其他违法情形。

   留所服刑检察: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1)将被判处有期徒刑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的罪犯留所服刑的;

2)将未成年罪犯留所执行刑罚的;

3)将留所服刑罪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混押、混管、混教的;

4)其他违法情形。

 死刑执行临场监督: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检察人员应当依法监督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执行死刑的活动是否合法。

在执行死刑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立即停止执行:

1)被执行人并非应当执行死刑的罪犯的;

2)罪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不应当适用死刑的;

3)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4)在执行前罪犯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等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5)罪犯正在怀孕的。

在执行死刑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拍照、录像;执行死刑后,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应当检查罪犯是否确已死亡,并填写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笔录,签名后入卷归档。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活动中有侵犯被执行死刑罪犯的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近亲属、继承人合法权利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监外执行检察

交付执行检察发现在交付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1)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依法送达监外执行法律文书的;

2)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依法将罪犯交付执行的;

3)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依法告知罪犯权利义务的;

4)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因交付执行不及时等原因造成监外执行罪犯漏管的;

5)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没有及时接收监外执行罪犯的;

6)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在监外执行罪犯交付执行过程中侵犯罪犯合法权益的;

7)其他违反交付执行规定的。

 监管活动检察: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向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纠正意见:

1)没有依法接收交付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的;

2)违反法律规定批准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内容批准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的;

3)没有依法监督管理而导致社区矫正人员脱管的;

4)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的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有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的;

5)缓刑、假释罪犯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缓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的禁止令,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的;

6)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没有及时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的;

7)对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没有依法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的;

8)对社区矫正人员有殴打、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强迫其参加超时间或者超体力社区服务等侵犯其合法权利行为的;

9)其他违法情形。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罪犯没有依法、及时作出撤销缓刑、假释裁定,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罪犯的执行刑期计算错误,或者有权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对依法应当收监执行的罪犯没有及时依法作出收监执行决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减刑检察:发现在终止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1)社区矫正机构对执行期满的管制罪犯,没有按期宣布解除并发给《解除管制通知书》的;

2)公安机关对执行期满的剥夺政治权利罪犯,没有按期向其本人和所在单位、居住地群众宣布恢复其政治权利的;

3)社区矫正机构对考验期满的缓刑、假释罪犯没有按期予以公开宣告的;

4)社区矫正机构对刑期届满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通报监狱的;监狱对刑期届满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办理释放手续的;

5)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死亡的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及时向原判人民法院或者原关押监狱、看守所通报的;

6)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对刑期、考验期限未满的罪犯提前释放、解除、宣告的;

7)其他违反终止执行规定的。

强制医疗执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发现强制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1)对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应当收治而拒绝收治的;

2)收治的法律文书及其他手续不完备的;

3)没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对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实施必要的医疗的;

4)殴打、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被强制医疗的人,违反规定对被强制医疗的人使用械具、约束措施,以及其他侵犯被强制医疗的人合法权利的;

5)没有依照规定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的;

6)对于被强制医疗的人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没有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请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的;

7)对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没有及时进行审查处理,或者没有及时转送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的;

8)人民法院作出解除强制医疗决定后,不立即办理解除手续的;

9)其他违法情形。

劳教检察

 入所检察:发现劳教所在收容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1)没有入所凭证或者入所凭证不齐全的;

2)收容劳教人员与入所凭证不符的;

3)应当收容而拒绝收容的;

4)收容怀孕的妇女、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

5)收容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外的精神病人、呆傻人、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的;

6)劳教人员入所后未按时通知其家属的;

7)其他违反收容规定的。

 出所检察:发现劳教所在出所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1)出所人员没有出所凭证或者出所凭证不齐全的;

2)出所人员与出所凭证不符的;

3)到期不及时办理解教手续或者无故扣押解教证明的;

4)被刑事拘留、逮捕或者因办案需要临时离所以及调离转所人员,没有劳教所民警或者办案人员押解的;

5)没有向解教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送达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的;

6)没有向所外执行、所外就医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

7)其他违反出所规定的。

劳教变更执行检察:发现劳教所在呈报劳教变更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1)对劳教期间表现不好或者有重新违法犯罪可能的劳教人员,呈报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的;

2)对多次流窜作案被劳教的人员呈报提前解教、所外执行的;

3)对因吸毒被劳教尚未戒除毒瘾的人员呈报提前解教、所外执行的;

4)对患有性病未治愈的劳教人员呈报提前解教、所外执行的;

5)呈报所外就医人员没有劳教所医院或者指定地方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没有家属提出书面申请或者担保的;

6)其他违反呈报减期、提前解教、所外执行、所外就医规定的。

禁闭检察:发现劳教所在适用禁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1)对劳教人员适用禁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2)禁闭的审批手续不完备的;

3)超期限禁闭的;

4)使用械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5)其他违反禁闭规定的。

 教育管理活动检察:发现劳教所在教育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1)监管民警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劳教人员的;

2)没有按照规定对劳教人员实行分类编队、分级管理的;

3)监管民警没有对劳教人员实行直接管理的;

4)监管民警违法使用警械、械具的;

5)没有按照规定安排劳教人员与其亲属会见的;

6)没有及时治疗伤病劳教人员的;

7)没有执行劳教人员生活标准规定的;

8)没有按照规定时间安排劳教人员劳动,存在劳教人员超时间、超体力劳动情况的;

9)其他违反教育管理规定的。

事故检察

人民检察院接到监管场所发生被监管人死亡报告后,应当立即受理,并开展审查、调查和相关处理工作。

审查和调查工作结束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审查结论和调查结果,分别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1)认为监管机关处理意见不当的,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必要时提出检察建议;

2)对监管机关监管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督促整改;

3)对相关涉嫌犯罪的被监管人,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4)对负有渎职侵权责任的相关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民事行政检察

1. 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1)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1)判决、裁定、调解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2)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

3)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4)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

5)当事人对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提出申诉,不能说明未提出上诉理由或理由不正当的;

6)其他不属于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

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可能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2)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3)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可能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4)有证据证明其他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活动可能违法、错误的。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

1)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审查的;

2)无法与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取得联系的;

3)申诉的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继续申诉的;

4)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6)其他应当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恢复审查。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

1)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2)申诉人撤回申诉或者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3)申诉的自然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申诉的;

4)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申诉的;

5)申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证据,致使审查无法继续进行的;

6)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

6. 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决定:

1)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

3)符合本编第八章规定的检察建议条件且确有必要的,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7.抗诉

--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有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行政赔偿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当事人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对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不应当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出抗诉。

--有下列证据之一,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调解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1)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2)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3)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意见的证据;

4)当事人在原审已经提供,但未予质证、认证的证据。

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1)对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不予认定的;

2)对审理案件所需要的基本事实未予调查的;

3)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或者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虚假、缺乏证明力的;

4)对基本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

5)对基本事实的认定违反逻辑推理或者日常生活经验的。

前款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1)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2)认定法律关系主体或者效力错误的;

3)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4)适用的法律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

5)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法律适用规则的;

6)适用法律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7)适用诉讼时效规定错误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1)依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独任审判或者人民陪审员参与第二审案件审理的;

2)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的;

3)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具有审判资格或者缺席庭审的;

4)参与案件审理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对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没有通知其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除依法缺席审理或者依法径行判决、裁定外,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者以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对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系根据其他法律文书作出,而该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抗诉:

1)对有足够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不予认定的;

2)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或者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收集的;

3)违反立法法的规定适用法律、法律解释、法规、条例、规章的;

4)错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性质或者效力的;

5)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的;

6)确定权利归属或者责任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的;

7)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裁定的;

8)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8. 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抗诉条件,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

1)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

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不足以证明原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3)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

4)原审违反一般性的程序规定,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5)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9.检察建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1)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

2)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3)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的;

4)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二项应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1)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制度隐患的;

2)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违背职责,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的;

3)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